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05年)

发布机关 司法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 处理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应试人员所在考场监考人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监考人报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应试人员所在考场监考人报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考区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 第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参加考试的,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确认无效。 第十条 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该考试工作人员不得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故意诬陷,查证属实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肃处理,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行为的,应当在依法处理的同时作出记录,由2名以上(含2名)监考人员签字确认,并由考点总监考人签字。 第十六条 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按规定作出记录或书面决定。有关证据材料,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应试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2年3月13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司法部令第71号发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