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05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该考试工作人员不得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纵容、包庇考生作弊的;

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的;

擅自变动考试时间的;

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在接送、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分、查分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指使或组织考试作弊的;

泄露试题内容的;

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偷换、涂改答卷或私自变更成绩的;

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私利的;

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