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2002年)

发布机关 司法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纪行为是指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对应试人员、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依据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 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按规定作出记录并上报。 第五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考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两次仍不改正的,由监考人报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其离开考场的处理: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考人报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并责令其离开考场的处理: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监考人决定责令其离开考场,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监考人决定责令其离开考场,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不得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参加考试的,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确认无效。 第十条 评卷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卷小组确认该应试人员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该考试工作人员不得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故意诬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肃处理,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视情况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