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价格垄断规定(2010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第四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依据下列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各类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本规定所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