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价格垄断规定(2010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