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价格垄断规定(2010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

2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

3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