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价格垄断规定(2010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

为了维护品牌形象或者提高服务水平的;

能够显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