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办…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相关信息披露要求,依法经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并报中国证监会注册,但因依法…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所披露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第六条 保荐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的要求,充分了解上市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对注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全面核查验证,对上市公… 第七条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制定的监管规则、业务规则和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审慎履行… 第八条 对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予以注册,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也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九条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十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也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其他补偿。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末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的,保荐人应当对上市公司本次募集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慎发表核查意见。 第三章 发行程序 第一节 发行人审议 第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发行证券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募集说明书等文件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证券作出决议,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就债券利率、债券期限、赎回条款、回售条款、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转股期、转…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上市公司应当对出席会议的持股比例在5%以下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股东大会就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应当按要求履行表决权回避制度,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拟引入战略投资者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应当将引入战略投资者的事项作为单独议案,就每名战略投资者单独审议。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融资额低于一亿元且低于公司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以下简称授权发行),该项授权的有… 第二节 审核与注册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注册申请文件,依法由保荐人保荐并向北交所申报。北交所收到注册申请文件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自注册申请文件申报之日起,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本次证券发行相关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即承担相应法律… 第二十六条 注册申请文件受理后,未经中国证监会或者北交所同意,不得改动。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保荐人应当指定保荐代表人负责具体保荐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向前十名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发行股票,连续12个月内发行的股份未超过公司总股本10%且融资总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无需… 第二十九条 北交所审核部门负责审核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申请;北交所上市委员会负责对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文件和审核部门出具的审核报告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十条 北交所主要通过向上市公司提出审核问询、上市公司回答问题方式开展审核工作,判断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一条 北交所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形成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认为上市公司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审核意见、上市公司注册申请文件及相… 第三十二条 北交所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形成审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北交所报送的审核意见、上市公司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后,履行发行注册程序。发行注册主要关注北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内容有无遗漏,审核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上市公司的注册申请作出同意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通过要求北交所进一步问询、要求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等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对发行人现场…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的予以注册决定,自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上市公司应当在注册决定有效期内发行证券,发行时点由上市公司自主选择。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注册决定后、上市公司证券上市交易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更新信息披露文件;保荐人以及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发生重大事项的,上市公司…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可申请一次注册,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予以注册之日起,公司应当在三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发行完毕。首期发行数量… 第三十八条 北交所认为上市公司不符合发行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后,上市公司可以再次提出证券…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或者注册程序的中止、终止等情形参照适用《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可以对上市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可以要求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意见。 第三节 定价、发售与认购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但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且董事会提前确定全部发行对象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发行。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应当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应当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80%。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属于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以外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以竞价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在发行期首日前一工作日,上市公司及承销商可以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对象提供认购邀请书。认购邀请书发送对象至少应当包括: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发行对象确定后,上市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认购合同,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做市商为取得做市库存股参与发行认购的除外,但做市商应当承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申请退出为上市公司…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应当向股权登记日在册的股东配售,且配售比例应当相同。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触及北交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应当终止发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并披露募集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第五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制定募集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等信息披露规则,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格式等作出规定。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现有主营业务、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条件、发展目标、前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募集资金规模,充分披露本次募集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 第五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有关规定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通知、股东大会决议、受理通知、审核决定、注册决定等发行进展公告。 第五十五条 北交所认为上市公司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将上市公司注册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时,募集说明书等文件应当同步在北交所网站和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开。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发行证券前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刊登经注册生效的募集说明书,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北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五十七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发行结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可以将募集说明书以及有关附件刊登于其他报刊、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的披露时间。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北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和发行承销过程监管的监督机制,可以对北交所相关工作进行检查或抽查。对于中国证监会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北交所应当整改。 第六十条 北交所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证券发行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 第六十一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从事证券发行业务的保荐人进行监督,督促其勤勉尽责地履行尽职调查和督导职责。发现保荐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 第六十二条 北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相关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上市公司报送的注册申请文件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组织、指使上市公司进行财务造假… 第六十五条 保荐人未勤勉尽责,致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保荐人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 第六十六条 保荐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暂停保荐业务资格三个月至三年的监管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业务资格: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六十八条 承销商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承销证券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或者… 第六十九条 北交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开展审核工作的,北交所和中国证监会发现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存在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本章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条 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证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一条 相关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二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在证券发行活动中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证监… 第七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将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记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依法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战略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与上市公司具有协同效应,愿意长期持有上市公司较大比例股份,愿意且有能力协助上市公司提高公司治理质量,具有良好诚信记…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核心员工,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2023) 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2025)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2023)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