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2005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肥经营企业做好淡季商业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工作,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保障春耕用肥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化肥淡储工作的委托单位、承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第三条 化肥淡储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淡储管理 第四条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化肥淡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化肥淡储期限为六个月,一般为当年10月至次年3月。委托单位可依照用肥季节差异情况对部分区域淡储起止时间做适当调整。 第三章 化肥淡储规模及分布 第六条 化肥淡储年度总量不超过800万实物吨,原则上按农业生产区域用肥需求配置,主要安排尿素、磷酸二铵等高浓度化肥。 第七条 委托单位逐年确定化肥淡储区域数量及品种。承储企业可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变化情况适当调整品种、数量,并报委托单位备案。 第八条 化肥淡储单个标的量一般不少于5万吨。 第九条 储备库点应位于粮棉主产区内,交通便利。 第四章 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确定 第十条 委托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通过招标确定化肥淡储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以流通企业为主,兼顾大型化肥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五章 淡储协议及责任 第十三条 化肥淡储承储协议由委托单位与承储企业签订,约定淡储化肥品种、数量等,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地点,或未按要求上报化肥淡储购销存情况,委托单位取消其承储资格,扣减利息补贴。 第十五条 协议执行中出现纠纷,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承储企业责任 第十六条 化肥淡储和企业正常经营相结合,承储企业淡储期间在标的区域内累计调入量不少于近三年同期平均调入量与标的量之和、平均库存比近三年平均库存高出标的量的50%以上、调入…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在淡储期间按承储协议要求向标的区域及时调入淡储化肥,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化肥淡储到期后,承储企业应在标的区域内及时销售库存化肥。淡储化肥只限于满足农业生产需要,不得用于出口。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加强对承储企业完成化肥淡储任务情况的检查,并授权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淡储化肥储存情况按属地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化肥淡储月报制度,并实行台帐管理。化肥淡储工作开始后,承储企业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按委托单位规定的台帐格式和时间要求逐月上报台帐数据,并编报《承储企业淡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承储企业在标的区域化肥调入、销售和库存情况进行动态抽查核实,及时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上报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确认承储企业存在弄虚作假问题,将取消其承储资格,不给予利息补贴,没收履约保证金。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淡储化肥所需资金由银行提供。各银行在坚持信贷原则,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承储企业给予贷款,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 第二十四条 淡储化肥由中央财政给予利息补贴。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淡储化肥运输应优先安排,保证运输。 第二十六条 地方发展改革委、财政等部门要协调相关部门支持承储企业做好淡储工作,并督促承储企业执行承储协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职能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一: 承储企业淡储期间化肥进销存月报表 附件二: 承储企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利息补贴申报表 相关版本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2005)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第35号(2020)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