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1986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1986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革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领导体制,确定厂长的责任和权限,实行厂长负责制,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厂长,负责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厂长依据本条例规定,对本企业的生产指挥和经营… 第三条 厂长在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企业主管机关的决定。 第四条 厂长必须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家财产,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五条 厂长在企业缴纳税金、上交利润和提取、使用利润留成以及转让固定资产和进行重大经济活动等方面,必须接受审计、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国家银行的监督。 第六条 厂长应当定期向企业党的基层委员会(含不设基层委员会的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七条 厂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报告工作,听取意见,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关决定,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应由行政方面处理的提…

第二章 厂长的条件和任免

第八条 厂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九条 厂长的产生,应当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方式: 第十条 厂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任。

第三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和生产指挥

第十一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就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助厂长决策。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称重大问题是指: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讨论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事项中需经企业主管机关审批的,由厂长负责上报。 第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讨论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中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厂长负责提出。 第十五条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经营的需要,可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企业是否设副厂长以及副厂长的名额,由厂长提出方案,报企业主管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精干的管理机构。

第四章 厂长的职责

第十八条 厂长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结合任期责任目标,提出企业的年度经营目标和发展方向,经管理委员会讨论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厂长应当组织企业各方面的力量,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组织实施国家下达给企业的各项任务,严格履行经济合同。 第二十条 厂长应当注重市场信息,不断开发新产品,降低成本和费用,增强企业的应变、竞争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厂长应当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厂长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企业的现代化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厂长应当不断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认真搞好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厂长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进行智力投资和人才开发,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文化、业务教育,组织职工进行技术革新,支持合理化建议,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参加社会主义… 第二十五条 厂长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保障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行使其职权;在决定同广大职工切身利益有关的问题时,应当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五章 厂长的权限

第二十六条 厂长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决策权和生产指挥权。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副厂长和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以及中层行政干部的人选方案由厂长负责提出,并征求企业党委意见。中层行政干部由厂长决定任免;厂级行政副职按干部管理权… 第二十八条 厂长有权按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 第二十九条 厂长有权拒绝企业外部任何组织和个人抽调、借用企业人员,无偿占用企业的资金和物资,对企业摊派劳务、费用。 第三十条 厂长对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复议后仍有不同意见,厂长应当按决定执行,同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厂长有国家规定的企业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方面的其他权限。 第三十二条 厂长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威胁、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厂长在工作中成绩显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荣誉奖励、一次性物质奖励或晋级奖励: 第三十四条 由于厂长工作上的过错,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区别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厂长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经济利益,应当区别情况,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厂长的奖惩和调资、晋级,由企业主管机关决定;或由企业主管机关提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厂长的产生、任期、任免、奖惩,企业经营管理中重大问题的决策,都按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