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2020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
三、
将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
四、
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法第六条规定的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使用国徽图案。
六、
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
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标示国界线的界桩、界碑和标示领海基点方位的标志碑以及其他用于显示国家主权的标志物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下列证件、证照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九、
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国徽应当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
十一、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并与使用目的、所在建筑物、周边环境相适应。”
十二、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徽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徽管理有关工作。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