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2020年) 十二、
十二、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徽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徽管理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徽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徽的悬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徽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徽的悬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