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2009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效力 已失效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第四条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 第六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 第七条 下列文书、出版物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第八条 外事活动和国家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在本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悬挂国徽或者使用国徽图案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第十一条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国徽。 第十二条 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其直径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 第十三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徽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 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结着红绶。红绶向左右绾住麦稻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 二、 从图案正中垂直画一直线,其左右两部分,完全对称。 三、 图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四、 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五、 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为红色;红为正红(同于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