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发布机关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范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传播秩序,加强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以非广播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点播方式)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及相应的编辑、播放、传输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等活动。以广播方式播放、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是指通过无线或有线链路相联接,包括卫星、微波、光纤、同轴电缆、双绞线等各种具体的形式,由信息发送、传输、接收、处理设备所组成的,使用多种媒…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是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发展规划,确定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传播者的总量、布局和…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实行许可管理。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方可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
第六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按以下四个类别实行分类管理:1、新闻类;2、影视剧类;3、娱乐类,包括音乐、戏曲、体育等;4、专业类,…
第七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八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节目的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第九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影视剧类节目的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第十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业务,须持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关的书面材料,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专门机构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业务的,由发起单位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以企业形式经营此类业务的,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前…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一年之内正式开通业务;逾期不能开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年检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网络的拥有者和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网络出租、出让给未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用以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不得向未持有《网上传播…
第十五条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放的节目。
第十六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节目:
第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传播者必须对所传播节目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络传播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九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通过监听监看、建立相应的公众监督举报制度等方式,对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