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影视剧类节目的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从事娱乐类节目传播业务2年以上;

依法经营3年以上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