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