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2024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效力 现行有效
(2024年9月14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9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4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提高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 第二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支持人民防空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在人民防空领域推广应用。 第四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鼓励人民防空行业协会发挥好政策宣传、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国家实行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认定制度。生产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企业应当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 第七条 国家加强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信息化水平。人民防空领域行政许可的申请、变更、查询等相关业务线上办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产品溯源等相关信息线上发布。 第八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向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人民防… 第十条 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全国不同地方生产防护设备,无需重复申请《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但应当在新生产地点生产的产品出厂后30个…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等。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企业应当在距有效期届满前的3至6个月内申请延期。逾期提出申请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企业提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信息电子文本: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变更其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信息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延续《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有效期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信息电子文本: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设备生产、销售活动,各地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准入条件。

第三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负责,并接受发证机关以及生产地点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不得生产、销售未纳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的人…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出厂前,生产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印制产品合格证。出厂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应当附有产…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出厂前,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编码规则,统一编码。 第二十一条 负责安装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对进场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进行现场检查、登记,如实记录进货来源…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及安装质量组织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应当作为工程竣工…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能力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维护管理等开展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根据违法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违法情形撤销《人民防空防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其他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