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2024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根据违法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违法情形撤销《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生产条件从事生产活动的;

未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生产防护设备的;

生产、销售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未纳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的;

在申请《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未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即出厂销售的;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未履行产品维修责任的;

不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