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2024年) 第二章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202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国家实行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认定制度。生产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企业应当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 第七条 国家加强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信息化水平。人民防空领域行政许可的申请、变更、查询等相关业务线上办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产品溯源等相关信息线上发布。 第八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向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人民防… 第十条 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全国不同地方生产防护设备,无需重复申请《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但应当在新生产地点生产的产品出厂后30个…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等。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企业应当在距有效期届满前的3至6个月内申请延期。逾期提出申请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企业提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信息电子文本: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变更其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信息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延续《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有效期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信息电子文本: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设备生产、销售活动,各地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准入条件。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