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2012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效力 已失效
(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或者承办人员提出议题草案、书面报告,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并报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有特殊情况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 第十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在审议有关议题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 第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