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2001年)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200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第十一条 扣押款物应当统一由人民检察院财务部门保管。 第十二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一般应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办案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向财务部门移交现金时,财务部门应当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 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帐,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严格收付手续。 第十五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专用保管场所,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六条 保管室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应配置保险柜、物品架等防护管理设备。 第十七条 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第十八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建帐设卡,做到一案一帐,一物一卡。 第十九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对违禁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第二十一条 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经办案部门领导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重新封存,由保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检察院每半年应对本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查处存在的问题。上级检察院应适时组织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