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2019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二章名称“经营许可”修改为“经营备案”。 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三、 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备案。” 四、 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 五、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 六、 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七、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其中的“申请”。 八、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其中的“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修改为“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条件外”。 九、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见附件1),并附送符合本规定第… 十、 删去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 十一、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其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先完成备案。 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 十三、 删去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十四、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单并及时更新,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 十六、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 十七、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2)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十八、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 十九、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作为托修方追责依据。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 二十、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规范和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公开的维修技术信息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 二十一、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见附件2”修改为“见附件3”。 二十二、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修改为“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 二十三、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集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信息,并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档案,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 二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黑名单制度,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认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黑名单,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二十五、 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的监管职责,对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六、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 删去第五十条。 二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 二十九、 将第五十一条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修改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 三十、 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情节严重的,由许… 三十一、 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五项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将第八项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 三十二、 将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实施备案和黑名单制度的”。 三十三、 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三十四、 增加《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作为附件1,《机动车维修标志牌》修改为附件2,《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修改为附件3。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