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1954年)
发布机关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效力
已失效
(1954年12月2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54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
第一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二條
對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處死刑、徒刑的人犯,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應即逮捕。
第三條
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執行逮捕。
第四條
逮捕人犯的時候,必須持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逮捕證,並且向被逮捕人宣布。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逮捕機關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
第五條
公安機關對需要進行偵查的並且有下列一種情形的人犯,可以採取緊急措施,先行拘留:
第六條
對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第七條
公安機關拘留人犯,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把拘留的事實和理由通知本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的四十八小時以內,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人民檢…
第八條
執行逮捕、拘留的人員,對抗拒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採取適當的強制方法,在必要的時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九條
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時候,為了尋找犯罪證物,可以對人犯的身體、物品、住處或者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如果認為其他有關的人可能隱藏人犯或者隱藏…
第十條
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對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郵件、電報,認為有扣押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郵電機關加以扣押。
第十一條
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對被逮捕、拘留的人犯,應當在逮捕、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内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罪行較輕的,可以取保候審。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違法逮捕、拘留公民的負責人員,應當查究;如果這種違法行為是出於陷害、報復、貪贓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則的公民所採取的行政處罰的拘留,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