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1979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79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三条 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有逮捕必要的,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 第四条 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第五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犯的时候,必须持有逮捕证,并且向被逮捕人宣布。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于情况紧急,可以先行拘留: 第七条 对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拘留的人犯,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天以内,把被拘留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在特殊情况下,拘留的时间可以再延长四天。人民检察院应当… 第九条 执行逮捕、拘留任务的人员,对抗拒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时候,为了寻找犯罪证物,可以对人犯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如果发现其他的人有隐藏人犯或者隐藏犯罪证物的嫌疑,也可…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的邮件、电报,认为有扣押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邮电机关加以扣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必须在逮捕、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并且发给释放证明。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法进行逮捕、拘留和搜查公民的负责人员,应当查究;如果这种违法行为是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则的公民所采取的行政处罚的拘留,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1954年12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