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1954年) 第九條
第九條 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時候,為了尋找犯罪證物,可以對人犯的身體、物品、住處或者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如果認為其他有關的人可能隱藏人犯或者隱藏犯罪證物,也可以對他的身體、物品、住處或者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在搜查的時候,除緊急情形外,應當有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的搜查證。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場。搜查後,應當寫出搜查和扣押犯罪證物的記錄,並且由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執行搜查的人員在記錄上簽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應當在記錄上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