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1952年)

发布机关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
效力 已失效
(1952年3月28日政務院第一百三十次政務會議通過 1952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十八條嚴懲貪污的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一切國家機關、企業、學校及其附屬機構的工作人員,凡侵吞、盜竊、騙取、套取國家財物,強索他人財物,收受賄賂以及其他假公濟私違法取利之行為,均為貪污罪。 第三條 犯貪污罪者,依其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分别懲治: 第四條 犯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從重或加重處刑: 第五條 犯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從輕或減輕處刑,或緩刑,或免刑予以行政處分: 第六條 一切向國家工作人员行使賄賂、介紹賄賂者,應按其情節輕重参酌本條例第三條的規定處刑;其情節特別嚴重者,並得沒收其財產之一部或全部;其徹底坦白並對受賄人實行檢舉者,… 第七條 在本條例公布前,曾因襲舊社會惡習在公平交易中給國家工作人員以小額回扣者,不以行賄論。 第八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侵吞、盜竊、騙取或套取國家財物者,應追繳其違法所得財物,並得按其違法所得的多寡,参酌本條例第四、五兩條的規定衡量其情節,酌處罰金或判令賠償因其罪行… 第九條 凡收買、盗取國家經濟情報以謀取私利者,應按其違法所得的多寡和情節輕重,参酌本條例第三、四、五、八各條治罪。 第十條 凡應追繳的貪污財物或其他違法所得,如無法追繳時,得由審判機關或議處機關商同主管行政機關酌情予以其他適當的處置。 第十一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其犯罪情節,得剝奪其政治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十二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國家工作人員伙同貪污者,應参照本條例第三、四、五、十、十一各條的規定予以懲治。 第十三條 一切國家機關、企業、學校及其附屬機構的領導人員,凡發覺其所屬工作人員貪污而故意包庇或不予舉發者,應依其情節輕重,予以刑事處分或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對犯本條例之罪者,任何人均有向該主管行政部門、人民監察機關、人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及檢舉人認為適當的其他機關或首長實行檢舉之權。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犯貪污罪者,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十六條 現役革命軍人犯貪污罪者,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十七條 在本條例公布後,仍犯或再犯本條例之罪者,應從重或加重懲治。 第十八條 本條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