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1952年)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一切國家機關、企業、學校及其附屬機構的領導人員,凡發覺其所屬工作人員貪污而故意包庇或不予舉發者,應依其情節輕重,予以刑事處分或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