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1952年) 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1952年)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對犯本條例之罪者,任何人均有向該主管行政部門、人民監察機關、人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及檢舉人認為適當的其他機關或首長實行檢舉之權。 凡對檢舉人施行打擊、報復者,應依其情節輕重,予以刑事處分或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目录 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