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1952年) 第六條
第六條 一切向國家工作人员行使賄賂、介紹賄賂者,應按其情節輕重参酌本條例第三條的規定處刑;其情節特別嚴重者,並得沒收其財產之一部或全部;其徹底坦白並對受賄人實行檢舉者,得判處罰金,免予其他刑事處分。
凡為偷税而行賄者,除依法補税、罰款外,其行賄罪,依本條例的規定予以懲治。
凡脇迫或誘惑他人收受賄賂者,應從重或加重處刑。
凡因被勒索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並無違法所得者,不以行賄論;其被勒索的財物,應追還原主。
凡為偷税而行賄者,除依法補税、罰款外,其行賄罪,依本條例的規定予以懲治。
凡脇迫或誘惑他人收受賄賂者,應從重或加重處刑。
凡因被勒索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並無違法所得者,不以行賄論;其被勒索的財物,應追還原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