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1952年) 第五條

第五條 犯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從輕或減輕處刑,或緩刑,或免刑予以行政處分:

未被發覺前自動坦白者;

被發覺後徹底坦白、真誠悔過並自動地盡可能繳出所貪污財物者;

檢舉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而立功者;

年歲較輕或一向廉潔,偶犯貪污罪又願真誠悔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