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1952年) 第四條
第四條 犯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從重或加重處刑:
對國家和社會事業及人民安全有嚴重危害者;
出賣或坐探國家經濟情報者;
貪贓枉法者;
敲詐勒索者;
集體貪污的組織者;
屢犯不改者;
拒不坦白或阻止他人坦白者;
為消滅罪迹而損壞公共財物者;
為掩飾貪污罪行嫁禍於人者;
坦白不徹底,判處後又被人檢舉出嚴重情節者;
犯罪行為有其他特殊惡劣情節者。
因貪污而兼犯他種罪者,合並處刑。
對國家和社會事業及人民安全有嚴重危害者;
出賣或坐探國家經濟情報者;
貪贓枉法者;
敲詐勒索者;
集體貪污的組織者;
屢犯不改者;
拒不坦白或阻止他人坦白者;
為消滅罪迹而損壞公共財物者;
為掩飾貪污罪行嫁禍於人者;
坦白不徹底,判處後又被人檢舉出嚴重情節者;
犯罪行為有其他特殊惡劣情節者。
因貪污而兼犯他種罪者,合並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