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1952年) 第四條

第四條 犯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從重或加重處刑:

對國家和社會事業及人民安全有嚴重危害者;

出賣或坐探國家經濟情報者;

貪贓枉法者;

敲詐勒索者;

集體貪污的組織者;

屢犯不改者;

拒不坦白或阻止他人坦白者;

為消滅罪迹而損壞公共財物者;

為掩飾貪污罪行嫁禍於人者;

坦白不徹底,判處後又被人檢舉出嚴重情節者;

犯罪行為有其他特殊惡劣情節者。

因貪污而兼犯他種罪者,合並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