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四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二十四條 全國少數民族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百五十人的名額分配,由中央人民政府参酌國内各少數民族的人口和分布等情況規定之。 第二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少數民族代表的選舉:中央直轄少數民族行政單位的代表,由各該行政單位選出;其他地區少數民族的代表,由各省、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均包括在本法第二章各節規定的代表名額之内。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凡境内有少數民族聚居區者,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均應有代表出席。 第二十八條 各民族自治區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均依各該民族自治區的行政地位和人口數作適當規定,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之。 第二十九條 各民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對聚居於境内的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選舉,適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三十條 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份,均参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選代表名額以人口比例為基礎,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得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三十一條 各民族自治區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其相當於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其他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均由其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之。 第三十二條 有少數民族居住於境内的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各少數民族選民得按當地民族關係和居住情況單獨選舉,亦得採用聯合選舉。 第三十三條 有關少數民族選舉的其他事宜,均参照本法有關各條之規定辦理之。 第三十四條 少數民族地區尚未具備實行普選條件者,其選舉方法由上級人民政府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目录 第二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