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凡境内有少數民族聚居區者,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均應有代表出席。
凡聚居境内的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佔境内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以上者,依本法第二章代表名額之規定,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凡聚居境内的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及境内總人口數百分之十者,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得酌量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最少以不少於二分之一為原則。但人口特少者,亦應有代表一人。
因前款規定的需要,致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超過本法第二章各節之規定時,須報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