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各民族自治區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均依各該民族自治區的行政地位和人口數作適當規定,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