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份,均参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選代表名額以人口比例為基礎,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得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一般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各民族自治區和各少數民族聚居區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對散居於境内的漢族人民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