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发布机关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
效力 已失效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为全国人民最高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下列职权: 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二人至三人,委员十一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之。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主持全署事宜,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执行职务。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以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委员组成之,以检察长为主席。委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取决于检察长。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在检察长、副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日常署务,并督促办公厅各处、室进行工作。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办公厅,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或二人,下设秘书若干人,并设各科,分掌文书、收发、档案、会计、出纳、庶务等事务,必要时并得设秘书室。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第一、第二、第三等处,分任本署检察工作,并督促各级检察署进行检察业务;处设处长一人,副处长二人,下设检察专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秘书、书记员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人事处,掌管人事工作,处理各级检察署干部及编制问题;处设处长一人,副处长一人,下设各科。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研究室,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下设各组,分任调查、统计、研究、编辑、资料、图书等工作。 第十二条 厅、处、室所属科、组,分别设科长、组长各一人,必要时均得设副职。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行使检察权时,凡认为应予刑事制裁者,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认为应予以行政处分者,应移送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处理之。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为有效完成其任务,得向各机关调阅有关于法律、法令、决议、命令等类之文书。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得在各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署,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最高人民检察署的职务。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另定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