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三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下列职权:

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和法律法令;

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

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

检察全国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构之违法措施;

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声请复议案件;

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

前项二、三两款之职权,在下级检察署尚未设立的地区,得暂委托各该地公安机关执行,但其执行检察业务时须受上级检察署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