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行使检察权时,凡认为应予刑事制裁者,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认为应予以行政处分者,应移送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处理之。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