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勤务暂行条令(1992年) 第六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勤务暂行条令(1992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管理过往军人 第七十条 过往军人指途经或者暂住城市的军人。 第七十一条 过往军人必须携带身份证件和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七十二条 过往军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军队的条令、条例和当地政府与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过往军人除执行任务需要外,严禁携带武器、弹药。 第七十四条 过往军人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派人核查情况,并向有关部门交涉处理。 第七十五条 过往军人携带的武器弹药、秘密文件、贵重物品被抢劫、盗窃、诈骗或者遗失时,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派人协同查处。 第七十六条 过往军人因路费不足要求帮助时,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在查实后,帮助解决。过往军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本人及时归还借款。 第七十七条 过往军人发生危重疾病需要就地急诊时,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帮助其就医治疗,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来人处理。 第七十八条 过往军人突发精神病时,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将其收留看护,并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有条件的,可以暂送精神病医院。 第七十九条 过往军人请求代为保管所携带的武器弹药、秘密文件和贵重物品时,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给予暂时保管,并办理暂存手续。 第八十条 过往军人遇有其他困难时,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视情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六十九条 目录 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