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 第十条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 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 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 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但是,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三) 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 (四) 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 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 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船采沙矿的采池边界与地面建筑物、设备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七) 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 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主要运输巷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十) 矿山地面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的规定。矿井有防灭火设施和器材。 (十一) 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 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第九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