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专职安全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下列事项,接受民主监督: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安全宣传活动,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十七条 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 第三十八条 对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是经过鉴定和检验合格的产品。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在每季度末,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及时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敛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小型矿山企业,除应当建立兼职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外,还…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