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2003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2003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队伍建设,增强海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海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关实行关衔制度。海关总署、分署、特派员办公室、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办事处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授予海关关衔。 第三条 关衔是区分海关工作人员等级、表明海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海关工作人员的荣誉。 第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第五条 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对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关衔高的为上级。当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在职务上隶属于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海关总署主管关衔工作。 第二章 关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海关关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第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第三章 关衔的授予 第九条 关衔的授予以海关工作人员现任职务、德才表现、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条 海关招考录用海关工作人员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海关工作人员,在确定职务后授予相应的关衔。 第十一条 关衔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批准授予: 第四章 关衔的晋级 第十二条 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在其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按照下列期限晋级: 第十三条 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经批准可以提前晋升。 第十四条 一级关务督察以上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第十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提升职务,其关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 第十六条 关务员晋升关务督办,关务督办晋升关务督察,关务督察晋升关务监督,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 第十七条 关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章 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退休后,其关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第十九条 海关工作人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的,其关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的,应当降级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 第二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受到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相应降低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关衔降级后,其关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关衔等级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关衔相应取消,并且不再履行批准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