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第十七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第二十一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