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 第十八条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十八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