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 第十五条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