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 第五条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孤儿的监护人; 社会福利机构;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四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