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策性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工作规程(2025年) 第二章 政策性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工作规程(202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境内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条 政策性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包括省级分行、地(市)分行、县(区)支行等。其中,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省级和地(市)级两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省级、地(市)级和… 第七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申请筹建省级分行(分公司)、地(市)级分行(分公司),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八条 政策性银行拟筹建县(区)支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九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省级分行(分公司)的筹建申请,由其总行(总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政策性金融机构地(市)分行(分公… 第十条 政策性银行筹建县(区)支行实行报告制。拟设立县(区)支行的政策性银行分行应当在支行筹建十日前向开业决定机关提交筹建报告,开始筹建工作。 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筹建省级或地(市)分行,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或地(市)分公司,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一条(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偿付能力等经营… 第十三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省级分行(分公司)的开业申请,由其总行(总公司)向拟设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提交,拟设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 第十四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五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开业,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设立境内分支机构须审批的事项,涉及政策性银行分行筹建的,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涉及政策性银行分行、县(区)支行… 第二节 投资境内法人机构 第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投资境内法人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八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境内保险类机构,除应当符合第十七条(一)(二)(三)(五)(八)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开业三年以上的条件。 第十九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境内非保险类机构并达到实际控制标准的,除应当符合第十七条(一)(二)(三)(七)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二十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投资境内法人机构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中,涉及政策性银行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 第二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投资境内法人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境内保险类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境内非保险类机构,申请人除提交第二十二条(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申请人在非保险业务领域… 第三节 投资境外机构 第二十四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投资或设立境外机构,包括境外一级分行、代表机构以及其他一级机构(含通过特殊目的实体公司下设一级机构,下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二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投资境外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二十六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境外保险类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二十七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二十八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投资境外机构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中,涉及政策性银行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 第五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