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1996年) 第二章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199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营运人 第一节 申请与批准 第五条 计划实施Ⅱ类运行的营运人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按本规定的标准审核合格后,报民航总局批准。营运人在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后,… 第六条 营运人在申请Ⅱ类运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第七条 申请Ⅱ类运行的营运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八条 初始批准营运人Ⅱ类运行时,只批准其按决断高45米/RVR500米的标准进近着陆。 第九条 按照民航总局关于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订与实施规定,已获准执行决断高30米/RVR350米进近着陆的营运人对执行Ⅱ类运行任务的机组,应根据使用的机型、机载设备、机… 第十条 外国航空器已由注册国政府批准实施Ⅱ类运行的,经民航总局对其资格核准后,可以在中国开放的Ⅱ类运行机场实施Ⅱ类运行。 第二节 航空器 第十一条 实施Ⅱ类运行的航空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航空器必须至少装有下列仪表和设备: 第十三条 机载导航、仪表和飞行操纵设备及其安装,必须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要求和民航总局认可的标准。 第十四条 航空器机载设备及其安装的Ⅱ类运行的型号验证必须按民航总局批准的方法进行。 第十五条 营运人必须建立符合民航总局要求的维护方案,以保证机载电子设备处于评估时所验证的性能和可靠性水平。对其中与Ⅱ类运行有关的维修工作所进行的任何修改,应报民航总局认可… 第十六条 航空器Ⅱ类运行系统经批准后,营运人应当在该系统获准后的第一年内,每月向民航总局提供下列情况: 第十七条 航空器Ⅱ类运行系统获准一年后,营运人必须在每年的九月三十日前向民航总局报告第十六条所要求的情况。 第十八条 营运人必须建立符合民航总局要求的Ⅱ类运行机载系统和设备维修人员的初始和再次培训大纲,培训记录的内容应当保持最新状态。 第十九条 营运人的外场试验设备、车间测试设备的维修方案,以及维修所用的与Ⅱ类运行相关的所有标准的清单,必须提交民航总局,以确定与仪表着陆系统接收机、飞行指引仪、自动驾驶/… 第三节 飞行人员 第二十条 飞行机组所有成员,必须按本节规定进行训练并经检查合格,方能批准该机组在Ⅱ类运行天气条件下执行生产营运任务。飞行机组任一成员未经训练或未按本节规定取得合格证,该机… 第二十一条 机长在被批准执行Ⅱ类运行飞行任务前,至少应当在本组类螺旋桨、涡轮喷气飞机上已担任机长飞行500小时以上,在本型飞机上已担任机长飞行100小时以上,并取得了ILS… 第二十二条 营运人应当制定每个机型的飞行人员Ⅱ类运行飞行训练大纲。Ⅱ类运行飞行训练大纲应按《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编制,并应符合本节的训练与技术检… 第二十三条 初次申请Ⅱ类运行飞行标准的飞行人员(包括机长、副驾驶、飞行机械员、飞行领航员、飞行通信员)必须由营运人组织进行Ⅱ类运行初始训练,训练与检查的内容和时间在本机型训… 第二十四条 需执行Ⅱ类运行任务的飞行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定期复训,复习有关Ⅱ类运行任务理论和操作技术,具体内容和要求在训练大纲中规定。在年度飞行执照考核中,应对其掌握Ⅱ类… 第二十五条 获得Ⅱ类运行批准的飞行人员转其他机型,可在转机型训练中进行Ⅱ类运行训练,也可单独组织新机型上的Ⅱ类运行训练,训练要求按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但训练内容和时间可根据… 第四节 其他运行要求 第二十六条 营运人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每个机型的Ⅱ类运行程序和安全措施,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后发给每个飞行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并在训练、检查和实际运行中贯彻实施。Ⅱ… 第二十七条 营运人应制定Ⅱ类运行签派程序和规定。在所用飞机、飞行机组、机场等条件符合Ⅱ类运行要求,并在飞行任务书和飞行签派单上注明允许Ⅱ类运行的情况下,飞行机组方能在所签派… 第二十八条 营运人应修订每个机型的使用手册、训练手册、最低设备清单等文件,使其包括Ⅱ类运行有关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营运人在被批准实施Ⅱ类运行前,应在高于Ⅱ类运行条件下进行一段时间的Ⅱ类运行试运行。在试运行过程中应采用本单位的Ⅱ类运行程序,以验证其Ⅱ类运行有关程序和各项安全措… 第四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