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1年) 第五章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必要的,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复议机构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制作《复议答辩通知书》,连同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 第十七条 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十八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答辩书发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在复议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认为复议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复议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同意或者中国保监会委务会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时限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为被申请人的,由中国保监会具体承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应依法强制执行。对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 第三十二条 送达本办法附录所列复议文书应当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姓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