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二章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程序 第六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的实施机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除外。 第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第九条 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收到的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下处理: 第十三条 拟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根据生产许可检验的需要组织试产食品。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实施许可的食品品种申请生产许可检验。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并准确、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检验结论合格的,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报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予以载明。 第十七条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第十八条 已经设立的企业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办理许可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一条 企业提出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