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1950年)

发布机关 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
效力 已失效
(政务院1950年11月25日批准内务部同年12月11日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系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二十五条之原则制定之。 第二条 凡人民解放军及人民公安部队之指战员,因参战负伤或因公而致残废者,均称革命残废军人,一律享受本条例之优待与抚恤。 第三条 革命残废军人,依其残废轻重和失去劳作能力之大小,确定残废等级。 第四条 革命残废军人伤愈出院时,由医生根据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认真评定残废等级,并详细填具“残废证明表”,经下列机关审核换发残废证(个别等级不合规定者得修改之)后,凭证… 第五条 凡参战负伤之革命残废军人,确定残废等级后,按下列标准享受抚恤粮及残废金: 第六条 因公致成残废之革命残废军人,按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优待证,依下列规定发给优待金,其发给时间办法与参战负伤者同: 第七条 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回藉时,按“部队复员工作决定”办理复员手续并发给复员生产补助粮。 第八条 本条例所定之残废金、抚恤粮、优待粮及生产补助粮,由县(市)人民政府以各地区之主要食粮发给之。 第九条 革命残废军人能工作者,应分配其工作,各机关及公营企业部门,应积极吸收其参加工作,在定员定额编制内,革命残废军人应占一定编制比例。 第十条 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后,当地人民政府及群众应协助其组织生产,建立家务。特、一、二等准免负勤务。三等于一年后与群众负担同等勤务,个别行动困难者,可经村人民政府通过,报… 第十一条 复员回籍之革命残废军人,其家属保持革命军人家属的政治地位。特、一、二等革命残废军人其家庭实属贫困者,得依照优待革命军人家属暂行条例之规定酌予帮助。 第十二条 革命残废军人到外地从事工商业者,其残废金,抚恤粮及优待粮仍在本县领取,不得拨往他地。革命残废军人迁移住址时,应与一般居民同样办理迁移手续,其继续享受抚恤者,俟迁… 第十三条 已复员之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时,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介绍至公立医院治疗,医药费及伙食费由医院供给,按期向所属省(市)以上人民政府凭据报销。但长期享受抚恤者,住… 第十四条 革命残废军人,因伤口复发致死者,经医生证明,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其本人得称烈士,家属得称烈属,可享受革命军人牺牲褒恤暂行条例之抚恤。 第十五条 特、一、二等革命残废军人,在抚恤期间因病死亡者,除其已领抚恤外,另发给其家属半年之残废金及抚恤粮,其残废证或优待证注销作废,交家属收存,留作纪念。 第十六条 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后,除本条例规定者外,其权利与义务与一般人民同,并应成为执行政策法令的模范。其犯法被判处徒刑者,在监禁期间收回其残废证或优待证,释放后仍发还,恢… 第十七条 享受长期抚恤之革命残废军人,其残废等级,每二年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在领发抚恤粮时定期检查。等级有变动者,即换发新证或在残疾证上注明,按新定残废等级享受抚恤。不…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